□ 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 邵名川
新安是文化之郡,自古祁门多文人学士。《康熙祁门县志序》载:“祁门山川奇峭,多产异人,文章勋业,不下他邑。”从最近发现的两宗祁门清代诉讼档案,无不反映出当时祁门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的时代面貌。
不久前,一位文物收藏人士,在离城西15公里的小路口镇大丰村殿下一老妪手中,获得清嘉庆十七年(公元1813年)和道光十二年(公元1832年)祁门县正堂刑、民事诉讼文书审判档案各一宗,至今分别已有192年和172年的历史。这两宗诉讼文书档案,字迹清楚,格式规范,资料完整。包括格式诉状、答辩状、承送牌、点名单、传票、堂审记录、判词等诉讼文书共计10余件,对于研究清代司法审判制度和政治、经济、文化提供了详实的资料。
这两宗诉讼文书档案,均盖着“内号”,系官衙审判文书,按常规应为官方保管资料,何时何故落入民间,已无从查考。两份格式诉状分别印有“祁门县正堂张(据县志记载当时知县为张进南)和祁门县正堂王(据县志载当时知县为王让)批”字样,并加盖“正堂某给代书某某某戳记”印章。
这两宗诉讼档案,以原告陈文义、陈松如告方贵等四人毁碑图占山业案为例,诉状系县衙印制的固定格式状纸,长106厘米,宽30厘米,用薄棉白皮纸,由石印小波纹板印制而成,状式分四部分。第一部分系始首,冠以“祁门县正堂”,简明扼要载明时间、案由、原告、被告、诉求,加盖县正堂代书人戳记印章;第二部分系诉状正文,第一行系具报人(原告)姓名、年龄、何方人氏、住址等基本情况,正文固定12竖行,每行22格,计264格,均由毛笔书写,陈述案情和诉讼请求。始首已告知“词外不许分具粘单”,陈述案情限于264个字内。此后写明乡约(乡长)、保长、甲长、左右邻舍、做状、歇家、被告、应审、干证,并均须写明各所住县、乡、都、保、小地名,离城距离,干证须注明人证、物证或书证;第三部分系县正堂批文,署“江南徽州府祁门县正堂加五级记录五次张”,办理本案批示,写明年月日;第四部分乃状式最后部分,按《大清律例》是告知当事人和代书人的事项,规定诸多的“须知”与“不准”,违者将被究责。
被告答辩,也用固定格式状纸,前为始首,中为答词正文,限于行格规定字数之中,后为其正堂批文。
另还有县正堂对立案和升堂及案件的批文,差役拘传当事人和证人的传票,差役拘传当事人到堂情况的禀报(承送牌),升堂点名单(计开原告、原告证人、被告、被告证人等)等文书;
该案最后的判词,用每张长81厘米、宽25厘米的黄裱纸三张写就,长达1100余字,内容为先陈述案情,原告诉求,堂审验明事实,分明事理,最终断令下判。
以上诉讼文书均为毛笔竖行从右向左书写,且有加批和加盖,“加批”一般是县令在受理案件时对诉状附加的批示,“加盖”是在师爷批词或者改错之处(均用朱笔书写),盖上的各种红色印章。
这两宗清代诉讼审判文书档案,无不印记下时代的烙印,反映着封建社会的历史特征。
清代审判制度仍沿袭司法、行政合一体制,即由知县(县令、县尹、知事)兼理司法、行使审判权。明律基本承袭唐律,清律则以明律为蓝本,但有所增加。县衙、府衙均为地方审判机关,到了清末民初,学习西方宪政,逐步建立法院,专事案件审判,形式上才与行政分开,但地方行政长官仍干预操纵着司法审判大权。
在历代封建社会中,对老百姓打官司设置了许多清规戒律,清代也不例外,如在诉讼程序上规定了“不遵用正副状式,无代书戳记者不准”,诉状必须经官府核准的代书人代书;上述“毁碑图占山业”案,原告居住的郑家坦(今为陈家坦),只有几户人家,30多个村民,离城40里,当时均系羊肠小道,交通闭塞,涉案物证石碑抬堂验证,可见其诉讼艰难。
代书人须遵循官府的“告知”事项,否则将会被革职乃至追究责任。
“告知”中规定“对以往年代久远已结之案翻告或复告者不准”,不准翻告或复告,即不准再诉,可见即使有错有冤,亦冤错已定,不得翻案,当事人只得忍受。
在封建社会中,妇女始终处在最低下的地位,这在清代诉讼档案中也有深刻的反映,“告知”中规定:“绅衿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(代理人)及虽有抱告年未成丁者不准”,此将妇女列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群体,诉讼必须要有代理人代为诉讼。没有独立法律地位,一生只能依从男子,是丈夫的财产,即“三纲”(君为臣纲、父为子纲、夫为妻纲),但其诉讼地位也有两重性,一方面是权利有限的主体;另一方面则是某些法律关系的客体,故妇女作为被告必须到堂出庭,但作为原告,则由男性或抱告人代理出庭。
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实行宗法制度,即以男子为中心,血缘关系为纽带,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区别亲疏的等级制度,延续几千年。为了维护宗法统治的需要,婚姻一直遵循着“六礼”即纳彩、问名、纳吉、纳征、请期、亲近。始终强调“父母之命,媒妁之言”,祁门清代诉讼档案中“告知”也明确规定:“告婚姻无媒妁日期者不准”,将封建礼法突出得淋漓尽致。
清代诉讼案件在内容上,大都是婚姻、财产、伤害、田宅、山业、买卖、租佃、契约、债负、典押等,至今称之为民事案件。封建时代审判刑民不分,到了清朝也没有严格区别,故上述民事案件与奸谣、抢劫、偷盗、杀人等今称之为刑事案件的统统由县令审理。诉状格式刑民通用,只要符合“告知”中的规定,一般告诉乃准。
从这些诉讼档案中也不难发现,清朝诉讼制度和法律制度,随着历史的发展,时代的进步,较之唐律和明律有所增加与修改,已渐显我国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。如:
其强调诉讼应当符合主体,如规定“不干己事”即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者,告诉不准;对诉讼主体中老幼废疾者,今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需有抱告人(代理人)代理诉讼。《大清例》户律户役条注“人年四岁即附籍,十六以上曰成丁,始为差役,十五以下曰幼,六十以上曰老,及有残疾之疾病者。俱免差役,此古之定制也”。
在诉讼程序上,有具报人(原告)诉状、被告答辩、干证、立案审查、传票、点名单、审判记录、判词等,已形成一套较完整的司法程序。
注意到重视证据,即人证、物证、书证等,如规定告伤害须有伤情实据,告窃盗须有被盗何物及何时被盗等证据,告犯奸须有人证,告田土债负须地邻中保和官府契券及年月日等。清朝审判,规定须有代书人、抱告人(代理人),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了方便。
祁门清代嘉庆、道光年间诉讼文书档案的发现,据了解是至今发现最早的清代诉讼档案,为我们了解清代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增添了详实的资料,也为我们研究中国法制史提供了新的佐证。
责任编辑:中国国际徽商网 余年